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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国有金融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国有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金融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金融机构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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