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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7)主诉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8)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情况;
  (9)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 人大、其他政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案件报告应当写明,并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抗诉案件报告、申报案件报告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文件,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附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第十五条 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检察委员会秘书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划》及本规定,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

  领导批示:

  议案名称:

  承办部门、主诉或主办检察官:

  提请决定事项:

  提交时间:

  附件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检察委员会的各项工作提供服务,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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