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主诉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8)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情况;
(9)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 人大、其他政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案件报告应当写明,并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抗诉案件报告、申报案件报告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文件,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附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第十五条 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检察委员会秘书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划》及本规定,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
领导批示:
议案名称:
承办部门、主诉或主办检察官:
提请决定事项:
提交时间:
附件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检察委员会的各项工作提供服务,发挥参谋助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