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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协字〔20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00年3月24日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通过合并扩大规模,实现规范化、多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权责明晰、结合实际、依法实施的原则。
  事务所合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通过订立协议并履行其他法律手续归并成一个事务所。
  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指一个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被吸收事务所解散,吸收事务所继续经营。
  新设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事务所,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 不同组织形式的事务所合并,以及合伙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先采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但应在其章程、协议中明确向合伙事务所过渡的期限。
  第五条 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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