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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分所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交会费并接受其日常管理。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转所、年检、培训等事项,由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半年后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所名义对外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行业执业准则、规则等规定执行业务。
  第十八条 分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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