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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协字〔20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00年3月24日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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