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单证,并对进口化妆品监督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单证。其中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销毁或退货;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或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责令其销毁或退货,出口化妆品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原料及半成品的,参照上述条款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质量许可制度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实施后续监督管理。发现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未加贴或者盗用检验检疫标志及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可依法采取封存、补检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的进口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备案建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2年6月19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及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国检检〔1997〕159号)同时废止。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