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为使我国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规范,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二、强制性标准的形式
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1.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
2.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三、强制性内容的范围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强制性标准的表述方式
1.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2.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标准“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并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写明: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多时,写明:“本标准的第×章、第×条、第×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少时,写明:“本标准的第×章、第×条、第×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与推荐性条文在数量上大致相同时,写明:“本标准的第×章、第×条、第×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