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
(二)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押物的;
(五)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他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等规定和谨慎原则发放股票质押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二)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挪作他用的;
(五)套取贷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拒绝或阻挠借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商业银行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证券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一家上市公司被质押登记的股票超过全部流通股的20%。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