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
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38号 2000年2月25日)
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