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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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