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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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