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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6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0年2月18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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