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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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