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列为:72251110、72251190、72251910、72251990、72261110、72261190、72261910、7226199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的计算
外经贸部在审查应诉公司的答卷时,对各公司答卷作了如下决定:
1.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有限公司(Novolipetsk Iron
& steel Corporation)
外经贸部对新利佩茨克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在调查斯内的国内销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具有可比性。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俄罗斯联邦维茨钢铁有限公司(VIZStal Ltd.)
外经贸部对俄罗斯维茨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没有完整地提供调查期内的财务报表,外经贸部无法确定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在此情况下,外经贸部无法核实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是否具有可比性,因而无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二)出口价格
应诉的两家公司都报告了在调查期间内的出口销售情况,外经贸部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新利佩茨克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回扣等。
因无法确定俄罗斯联邦维茨钢铁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所以无法对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根据《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