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
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自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成立时间满五年;
(二)有十五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三名以上的专职商标代理人,其负责人应当是所属商标代理机构派驻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向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