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废止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18号)
现发布《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