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四)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