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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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