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移送的手续必须完备,除按规定移送必要的材料外,移送部门和受理部门负责人、承办人均应在《登记表》和《移交书》上签章。填写的移送时间,以移送手续办理完毕的日期为准。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稽核部门有权处理的违规违章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不得推诿,不得随意移送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移送的,分别下列不同情形,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业务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移送而不移送,以经济处罚代替行政处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处分。
(二)对不及时移送,贻误处理时机,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处分。
(三)对徇私舞弊,隐瞒不送,酿成大案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应受理而不受理,或不及时受理,贻误处理时机,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比照上述条款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移送与受理过程中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行主要领导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本办法未涉及,但属于银行业务经营中的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其它处理的,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发生的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其它处理而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过去颁布的有关移送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