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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失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 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
以释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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