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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5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
 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二000年一月十一日)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体份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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