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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27日)废止(原因:已被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海事请求权人在提起海事诉讼之前,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船舶实行扣押,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为了及时保护海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航运事业的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原则,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 参照国际习惯做法, 对于我国海事法院实行诉讼前扣押船舶具体规定如下:
 一、海事请求权的范围
  海事请求权是指与海运船舶的建造、买卖、租赁、营运、操作、救助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有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索赔机利,例如:
  1、因船舶发生碰撞或者发生其他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2、由船舶或者因船舶的操作、营运造成人身伤亡而产生的请求权;
  3、因船舶污染海域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4、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请求权;
  5、由海难救助或者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所产生的请求权;
  6、由租船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7、由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以及因船舶载运货物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所产生的请求权;
  8、由共同海损产生的请求权;
  9、由拖航、引航产生的请求权;
  10、因供应船舶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 物品、材料、燃料、 设备(包括集装箱)或劳务所产生的请求权;
  11、追索港口使用费或运河、航道费的请求权;
  12、因建造、修理、改装或者装备船舶所产生的请求权;
  13、因船舶的抵押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14、因海上保险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15、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的请求权;
  16、由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费用而产生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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