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海事诉讼的及时进行,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对我国海事法院的涉外事诉讼管辖具体规定如下:
一、因船舶碰撞或船舶损坏海上作业设施等海损事故引起的索赔诉讼
1、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发生在我国港口、内水、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受害船舶或加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加害船舶或者属于加害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在我国港口被扣留、受害般舶或加害船舶的船籍港为我国港口的;
3、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二、因海上作业或设施安置不当妨碍船舶安全航行造成损害事故,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海上运输和海上作业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索赔的诉讼
1、事故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2、受损害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
3、事故造成中国公民伤亡或财产损害的。
三、因船舶排放油类或向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或者因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拆船作业不当造成海域污染引起的索赔诉讼
1、污染损害发生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 的其他海域和;
2.污染事故虽然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但使我国海域受到污染的;
3、为了防止、减轻污染损害,我国采了的预防措施的。
四、因追索海难救助、打捞费用提起的诉讼
1、救助或打捞是在我国领海或者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的;
2、救助船舶,被救助船舶的最初到达港为我国港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