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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五十条 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 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九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发行库库款的,应当追回库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以贷款谋取私利的,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强令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章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用、转移财政性存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扣回同额存款,并按照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同时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经济特区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专项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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