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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五章 货币发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第六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
  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 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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