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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总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中有关物价方面的问题给陕西物价局的复函

国家物价总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
 规定中有关物价方面的问题给陕西物价局的复函
 (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


陕西省物价局:
  你局七月二十二日的来函收悉。关于来函反映,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通知所发的《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中有关价格方面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九七九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70号文件明确规定,“今后国务院各部委发出的有关物价文件,必须经物价总局同意,并与物价总局联合发出,否则无效。”一九八0年中发(1980)32号文件还规定,“计划规定的商品价格,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自行提高。价格极不合理必须调整的,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物价部门统筹安排。”遵照中央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假肢,不是中央统一管理价格的产品。因此,其价格是否需要调整,请省物价部门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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