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总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
规定中有关物价方面的问题给陕西物价局的复函
(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
陕西省物价局:
你局七月二十二日的来函收悉。关于来函反映,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民政部、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通知所发的《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中有关价格方面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九七九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70号文件明确规定,“今后国务院各部委发出的有关物价文件,必须经物价总局同意,并与物价总局联合发出,否则无效。”一九八0年中发(1980)32号文件还规定,“计划规定的商品价格,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准自行提高。价格极不合理必须调整的,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物价部门统筹安排。”遵照中央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假肢,不是中央统一管理价格的产品。因此,其价格是否需要调整,请省物价部门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