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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4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5]12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 营口、 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三、《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第八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凭证。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在现行的运输费用单证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代收单位收到费款后,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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