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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失效]

  督促有关单位对所发生的事故和严重危及飞行安全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其处理结果进行监察。
  5.检查了解飞行人员的飞行作风、操作技术和机组协作配合、执行规章制度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设性意见,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6.编写、修订《飞行事故调查条例》;制定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参与验收、审定各种条例、规定中有关飞行安全部分。
  7.按照《飞行事故调查条例》规定的调查范围,组织飞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结论,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上级审定。
  8.对国际、国内航线的开航、新机场、新机型的使用进行安全检查。
  9.承办国际民航有关飞行安全事宜。
  10.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检查下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等。
  第四条 民航局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可参照本规则第三条内容自行制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五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各级行政部门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本单位行政领导实行飞行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飞行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2.对事故等级的确定,以《飞行事故调查条例》为准,由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领导作出决定;如对领导决定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3.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作事故结论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六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有较丰富的航空技术业务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民航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管理局、航校、公司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科级以上干部担任。省(市、区)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同类技术人员规定办理。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职务待遇,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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