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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认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本单位的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与委托人约定认证工作完成期限。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证,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认证事项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认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认证事项公正认证的。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认证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价格认证书》,并由委托人在认证书送达单上签收。
  《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
  (一)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
  (二)认证依据;
  (三)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认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者重新认证。委托人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经济仲裁机构,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的,按照《扣压、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由执法、司法机关另行委托相关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四章 价格认证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认证价格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有价格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为依据。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得作为界定价格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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