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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期缴纳税款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附: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级 次     工资增长总额占     税 率     速算扣除率
         核定工资总额的%      %        %
   1       7%以下        0        0
   2      7%~12%      30       2.1
   3      12%~20%     100      10.5
   4       20%以上      300      50.5
  计算公式:
  应纳工资调节税=核定工资总额×(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的%×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或:=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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