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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六) 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 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 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 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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