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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出口锅炉、 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 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制造、 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 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 压力容器, 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六条 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督放行。
 第十七条 出口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 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外贸经营单位、 生产、 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应根据情节轻重, 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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