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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
  1。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2。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
  3。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4。索赔期限、保证期限。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
  1。校核第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
  2。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
  3。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
 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条 进口锅炉、 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 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第十一条 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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