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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员管理工作,提高潜水员的职业素质,促进潜水技术的发展,适应潜水市场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产业潜水作业的潜水员,不适用于从事军事、科研、娱乐和运动的潜水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潜水员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具体负责潜水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有关执法工作。

第二章 潜水员培训

  第四条 潜水员培训分为以下种类:
  (一)空气潜水员培训;
  (二)混合气潜水员培训;
  (三)饱和潜水员培训。
  第五条 潜水员的培训由专门的潜水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负责。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符合规定并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满足所进行培训种类要求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装备;
  (四)具有有效的安全保障和急救措施;
  (五)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从事潜水员水下实际操作课程培训的教员,由所在单位推荐,救捞局审核发证,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潜水员证书;
  (二)具有八年以上潜水经历;
  (三)具有潜水基础理论知识和一定的教学能力。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取得救捞局签发的潜水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培训机构申请许可证,应向救捞局递交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书,并递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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