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文件卫疾控发
〔1999〕第425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9日后,最后一例霍乱病人被隔离5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卫生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向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部署通报。
第七条 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和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991-1995《鼠疫诊断标准》和GB15984-1995《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1、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2、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3、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4、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和物资实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