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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
 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
 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汇发(1999)2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权〔1999〕15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时的凭证改为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样本见附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停止使用。
  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凭证是对外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的凭证之一,为了与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第三条第二款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的第1点,由原来的“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改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现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以上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附件:  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权〔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三定方案的规定”,顺利转变国家版权局原有的部分职能,同时进一步完善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和认证工作,现就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和认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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