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交办、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的审计项目;
(二)审计署领导批示、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的审计项目;
(三)地方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涉及到需要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的项目;
(四)分布点多面广、长期审计监督不到的项目;
(五)其他需要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
第八条 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交办以及审计署领导批示,需要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应当办理授权审计通知,并按照《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审法发〔1996〕217号)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方审计机关需要对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时,由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或审计调查的书面请示,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报审计署。
第十条 省级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或审计调查的书面请示中,应详细列明拟审计或审计调查的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所属行业及隶属单位,并具体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
第十一条 审计署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事项,省级审计机关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
审计法、审计规范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规定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省级审计机关对审计署授权的中央审计项目组织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就地审计时,必须由省级审计机关签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审计署授权省级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报审计署,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署授权省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事项,地方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遇有政策界限不清、争议较大的问题,或涉及对处级以上干部进行处理的,应及时向审计署请示报告,由审计署有关职能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