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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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