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