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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3日)废止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以下简称涉外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动。
  第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第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五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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