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省
人民政府自行调整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1999年7月23日 财税字〔1999〕23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在《关于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黑发〔1998〕17号)第三条第二款中,作出了“地方林业的税费收取标准应比照森工企业实行优惠”的规定。对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论中央税还是地方税,各地区各部门都应严格执行税法的规定,不得越权批准减免。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需要减免税的,应报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你省超越权限,作出的将地方林业农业特产税政策比照国有森工企业执行的规定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