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部和原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水利单位依法取得和拥有的水域、土地、滩地、岸线等资源性资产应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中央和地方投资形成的水利资产要分清产权归属,加强产权的监督管理,同时分享和承担与产权相应的利益和责任。
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进行监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加快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模式的改革。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确保安全、发挥效益的前提下,国有水管单位要积极开展多种方式的资产经营。鼓励水电、供水等企业以产权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实现规模经营和集团化经营。
第三十四条 产权明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水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可实行承包经营、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其收入应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及其他水土流失区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坚持治理和开发相结合,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及企事业单位等以租赁、拍卖使用权,股份合作,联户承包、户包等形式进行治理开发。具体实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2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可优先考虑。
第五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的组织、指导和监督,要建立和健全各项用水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中应有节水规划和年度节水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