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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失效]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将决定副本交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由专利管理机关的承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三章 调解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三条 在调解本办法第二条(一)所列纠纷时,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该条所列其他争议或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有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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