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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技术成本:一般是指取得该项技术本身所花的人工、材料、设备、实验、计算、资料、管理等费用。
  国外引进技术在转让时,引进费不得计入成本,但可酌收技术服务费;经消化吸收改进的部分,其费用可列入成本。
  自费引进的技术,引进费可部分由需用单位分担。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费及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可按下述办法由合同规定。
  一、按成本的若干倍一次总算,一次或分期支付,或在该项技术实施后,一至五年(或一定的产品产量)内,新增销售额的1~7%或新增利润的5~20%提成。
  二、部内技术转让费应优惠。一般不高于技术成本的1.5倍或新增销售额的1~3%;或利润的3~7%。军品设计项目技术转让费的收取办法另行规定。
  三、技术服务费,按完成该项技术服务的成本费用(人工、器材、资料、管理等费用)再加5~30%的技术附加费(部内加5~15%)一次总算。
  四、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人(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合理的报酬,金额由有关方议定。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支出的转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为产品开发付出的转让费,可视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或新产品试制费。
  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环保、治理三废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三、按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项目,在新增利润中列支。
  四、其他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企业管理经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
  五、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各单位应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5%作为对开发和转让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的奖励,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向国内外的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航空工业部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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