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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向部外转让秘密级以上的技术时,须按部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在国内仍可转让,不得借口拒绝。
 第十六条 部技术服务中心为我部技术转让合同的归口管理和鉴证单位,与部外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也可向它申请鉴证。鉴证单位可按合同金额酌收管理费(双方各付二分之一。受让方由出让方代收)。
 第十七条 合同签约人的资格应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委托代表(委托代表需具委托证明)。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技术转让工作和合同的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每年末要向部技术服务中心报告一次当年签订转让合同数,成交额、完成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对执行合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遵守合同是签约双方的共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同意变更,需按原合同办理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如出让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受让方所付的转让费,拖延进度或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如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时,所付的转让费不得追回,还要偿付出让方进行善后处理所需的各项费用,且出让方不再承担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弄虚作假,以致造成经济损失,妨碍生产发展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侵犯第三者专利权问题时,应由出让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一方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由违约方(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或造成损失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善后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通时,可向鉴证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转让费(含技术服务费,下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费应根据该项技术的成本,技术复杂程度和水平,受让方预计经济效益,由双方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参照第二十六条的办法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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