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航技函〔1985〕2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保护技术转让双方的正当权益,鼓励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四个转移,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在技术市场上转让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转让,是指航空工业系统的发明创造,科研、革新成果,技术秘密及其他实用性先进技术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将专门技术用技术服务(包括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顾问等)形式传授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违犯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经我国批准的专利。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技术成果是一种社会财富,在国家法律、政策、计划规定的范围内,要积极向部内外转让,推广应用,并优先向本部系统转让,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封锁垄断。
第六条 技术转让,双方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双方自愿,也可无偿转让技术。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双方协商签订,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经济要求
三、性能质量指标
四、进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