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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四章 违约责任和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 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
 第十七条 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
 第十八条 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 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格式,由银行、信用合作社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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