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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 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 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 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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