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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2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1999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代替)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5]7号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警性、创造性,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专门知识迅速等应用于物质生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现对技术转让作如下规定:
 一、 技术商品和技术市场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跄限制转让技术。国家决定广泛开放技术市场,窇荣溂术贸易,以促进生产发展。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蝥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的技术,出让方同受让方都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技术转让费
  技术转让费即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
  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单位、个人)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
 三、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双方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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