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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规定
 (国发[1985]2号 一九八五年一月五日国务院发布)

 一、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从一九八五年开绐,在国营大中型企业中,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按比例浮动的办法。
 二、 国家对企业的工资,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国家负责核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城市,下同)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的全部工资部额,及其随同经济效益浮动的比例。每个企业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核定给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的范围内逐级核定。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的全部工资总额,原则上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现行规定 ,以一九八四年的工资总额为基数
进行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核定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
时,应剔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①规定,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增加的工资总额,由自有资金负担的部分,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列入企业成本,允许核定在一九八四年工资总额之内。
 四、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指标,国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门,一般应以一九八四年的实际上缴税利作为工资总额的挂钩指标,一九八四年上缴税利低于前三年实际平均数的,按照前三年上缴税利的实际完成情况酌情核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核定所属企业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时,应从实际出发,选择能够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其他经济指标可以作为考核指标,并相应规定工资总额增减的比例。工业企业一般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挂钩,产品单一的企业可以同最终产品的销量挂钩。交通运输企业可以同周转量或运距运量挂钩。商业服务业可以同销售额或营业额、上缴税利挂钩,还要考核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指标。对于违反政策和服务质量差的,要相应扣减工资总额的增长比例。鉴于商业服务业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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